【导语】:承德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和物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作以下处罚罚款,详细如下。
承德物业违法处罚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所在地- 16 -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拒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益事项使用:
(一)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共有部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内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造成其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其他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住宅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